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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伦理学 Kantian ethi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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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伦理学 Kantian ethics

康德伦理学,是指伊曼纽尔·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的道德理论;或者,包含康德的中心思想的任何理论,抑或与康德的思想相似的理论。
 
康德的道德理论
            康德的最基本的思想是:除了善良的意志之外,不存在任何无条件的和未经验证的善。他在《道德形而上学基础》(1785)和《实践理性批判》(1788)中对此做出了详细的解释和论辩。其基本思路如下。
 
假设的强制
            我们(人类)有需求、欲望、理性和意志。我们的意志就是我们按照理性的原则行事的能力(即,本体动因)。当我们意欲所为时,我们多多少少地要遵照一些普遍的原则(准则);这些准则包括了对我们的行为的描述,对我们的目的的描述和一个(假设的)合理的理由。举例来说,如果我的行为准则是去归还图书馆的书籍以方便其他读者,尽管对我归还书籍的行为有许多真实的描述,我方便他人的做法才是我的行为的描述和目的。我的理由反过来可能指向一个更普遍的准则,例如,在一个互利合作的方案中,我自己尽职尽责的准则——我的公平准则。实际上,我们的准则常常未能包含完全合理的理由,即使它们在表面上看起来如此。它们通常未能与相关的理性原则保持一致。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的准则不象那些纯粹理性的意志。而对我们来说,理性原则是律令,并以“应该”来表示。
            理性的一个有效的原则就是假言律令——即我们应该为达到我们的目标而采取必要的行动。例如,我的目标是健康和长寿,那么这个律令就将不做运动和暴饮暴食视为无效的准则。这些律令宣布的所有准则都是有效的,虽然在另一方面,它们本身属于假设的律令。如果我们认为除了假设的律令之外不存在其它的理性原则的话,那么所有有效的律令必将建立在我们的愿望和欲望的基础之上,而且纯粹理性的善是有条件的——只有在作为一种手段时才称其为善。
 
善良意志和绝对律令
            如果一个纯粹理性的意志达到无条件的善,那么,一定在假言律令之外存在某种实际的理性原则。存在这种原则的说法(或是我们相信有这样一种原则)体现了义务的概念,因为按照义务行事并不等于按照愿望和欲望行事;实际上,按义务行事或许会要求违背全部的愿望而行事。这可以通过认识仅仅只是古道热肠的乐善好施者和按责任行事的乐善好施者之间的差异得到说明。这两者都以使他人幸福作为目标,然而前者的准则是假言律令。对他来说,穷困的陌生人的需要是其仅以热心肠的本质为条件的动因。相比之下,对按义务行事的乐善好施者来说,陌生人的需要是无条件的动因;因此其准则是一种绝对律令,仅是基于法定的选择。所有,基于义务的全部基本行为原则决定了一个准则构成绝对律令的条件。这种形式原则被称为绝对律令:“我绝不应该违背自身意志行事,我的准则应该成为普遍的法则”(IV,420页)。这就是善良意志的最高主导原则。
 
自主、尊严和目标领域
            如果所有的律令是假设的,那么人类意志的条件就是不自主的(正如许多道德理论家所认为的那样),意志必然要服从愿望。但是如果我们意志的条件是不自主的,那么一个拥有实权的人就会将代价加码到我们无法承受的地步,来迫使我们按照他的意志行事。例如,生存是我最强烈的愿望,但我的意志的条件是非自主的,而死亡又是我所不能承受的代价,那么,譬如,如果我拒绝按照我的主宰的愿望以某种堂皇的理由对一个他希望处死的无辜者作伪证,我就无法抗拒被处死的威胁。另一方面,如果我知道我应该抗拒他——抗拒是一种义务——那么我就知道我能够抗拒他并且知道我意志的条件是自主权。因此,如果这种绝对律令成立的话,那么自主权就是我们意志的条件。
            不仅如此,正如上例所表明的,如果我认为这种绝对律令成立,我也就认为自己拥有了尊严,这是一种无上的价值(或交换价值);而且,我必须承认那些对我有效的律令对所有的道德主体都普遍有效。这种绝对律令的有效性要求道德主体成为他们自身的目标和结果,每一个道德主体都拥有一种价值,这种价值对于所有的行为的价值而言都是至高无上的。道德主体拥有尊严表明:从反面看,我们绝不会按照别人无法自由而理智地认可的准则来行事;从正面看,我们不会将别人认可的道德目标作为我们自己的目标。因此,由道德的最高原则是一种绝对律令这一思想开始,我们得到了人性的公式:“不管你个人还是他人,按照人性的方式行事是一种目标,而不仅仅是一种手段”(IV,429页)。
            这种我们是自身目标的思想引出了目标领域的概念。这是道德社会的一种理想模式,在其中我们依照彼此自由认可的(每个人都拥有否决权)普遍道德法则集结在一起,这种法则规定了每个人拥有不受他人干涉(外部自由)的自由平等权利,并且建立了有利于个人发展和幸福的社会和政治条件。这一目标领域的观念解释了绝对律令的概念:当且仅当我们的行为准则成为目标领域中一个普遍法则的时候,它才成为一种绝对律令。(对绝对律令的这一解释引发了最近对契约道德理论的研究)。
 
绝对律令的论证
            至此已经表明,如果义务的概念不是一种空谈的话,那么:(a)绝对律令是我们一种有效的理性原则;(b)我们是拥有自主权的主体;(c)我们是自身的目标和结果。但是绝对律令尚有待论证。其中的关键是个人意志的自主性。在最终的分析中,康德的论证得出了这样的结论:意志的自主是自我理性的不可逃避的事实;如果拒斥它,那就意味着我们丧失了理性的一贯性。
 
义务的体系
            在《道德形而上学基础》中,为了确定我们具体的义务是什么,康德勾勒了一个决策的程序——自然法则测试。这种测试本身并非是绝对律令,而是它的一种变换。它首先要求我们建立一个个人准则的普遍化的对照物,例如,说谎者的信条成为一种自然法则:只要能达到目的,所有的人都会说谎。接下来我们将考察这是否可以被视为一种自然法则。如果不是,那么基于这种信条的行为将在道德上遭到排斥。这一测试可能(成功地)排除了空头许诺或忽略需要帮助的人的情况。我们不会把说谎者的信条当作一种普遍法则,因为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说谎才能成为达到目标的一种手段,因此不构成普遍的规则。同样地,我们也不会从理性上拒绝帮助(这会与假设律令相抵触),因为没有帮助,我们将无法达到目标,所以,自力更生或闭门造车不会成为我们一贯的普遍法则。因此,帮助需要帮助的人是我们必须遵守的一个法则,即使这需要我们克服自己意愿的抵触,给自己立下纪律。不幸的是,正如批评家们所指出的,这一测试也会产生反直觉的结果。然而事实上,在批评的文献中并没有对这个测试究竟是什么、它如何操作、或者它预想实现什么达成明确一致的看法,因为在《道德形而上学》(1797)一书中,康德列出了他的义务体系,但他并没有采用自然法则程序,其后期的作品对此也没有进行阐述。
            《道德形而上学》将义务分为两类:正义义务(莱科特,Recht,)(也叫做法制义务),关于强制性的外部自由;美德义务,关于非强制性的内部自由。每一类自由都以绝对律令的基本原则为基础。正义的普遍法则要求我们不要去干涉他人道德上正当的行为(VI,231页)。如果违反了这一法则(或其衍生的法则),那么这种行为就是错误的;但是由于以强制的手段阻止错误的行为又是正确的,那么这样的义务就可以强制施行。由此可见,这些义务是关于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如果我不侵犯你或者如果我遵守合同的承诺,那么即使我的出发点是自身利益,我也是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实际上,确实是因为我们从自身利益出发来行事才使得这些义务得到履行。(关于不偷窃的法律义务,康德发展了一种土地原始资格理论,它区别于洛克(Locke)的劳动理论。)
            美德义务的基本原则就是依照我们希望作为普遍原则的准则来行事。如同正义的普遍法则一样,它也是由人性公式直接导出的(VI,395页)。因为美德义务是要求调整目标的义务,它为我们决定如何来达成这些目标留出了一定的自由度(这些是广义要求的义务)。例如,在履行慈善义务时,我可以接受个人情感的引导来选择受益人。这些义务在我们自身可以进一步地细化——寻求个人自然的和道德的发展;对于他人的义务——以谋求他人的福利和幸福为目标。一些美德义务属于狭义的要求,例如,不要说谎或轻生。(康德认为说谎是对自身义务的一种侵犯,因此如果绝对不允许,这是有争议的。)《道德形而上学》一书的条理不够清晰,但是在这本书中我们可以发现康德道德思想的实质,即善良的意志是唯一不需要证明的善。
 
康德学派的理论
            一种理论要想成为康德理论,它必须显示出康德理论的某些突出特征:道德规范或道德理性是绝对的;人是其自身的目标和结果;道德主体可以自治(即拥有自主权);行为结果的价值是依照道德主体的价值观念和尊严而判定的;道德原则是普遍化的;道德的基本原则是形式的、绝对的,以理性为基础的;实质性的道德是理性建设的产物。有些理论可能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被认定为康德理论,但它们可能在其它方面已经与康德的理论分道扬镳。一些关于道德理性的现代观点认同康德理论,即理性不是有条件的或依据主体欲望为转移的,但他们却摒弃了康德理论中关于绝对理论和自主权的信条。另外一些理论强调主体正直的价值是防止后果主义的一种保障,但他们摒弃了康德对于主体正直的阐述。许多现代的理论家附和了康德的观点,认为道德规范必须是普遍遵循和不偏不倚的,但他们同时也摒弃了康德关于道德规范具有绝对约束力的观点。R.M. 黑尔(R.M. Hare)的理论尽管经常被认定为一种康德派的理论,但是它认为,普遍性是建立在狭义语言学基础上的——力求发掘其一般性的含义——在道德上运用“应该”必须服从于一种审慎的理性(黑尔唯一接受的理性原则)。此外,它认为道德律令在形式上是绝对的,但是其约束力则是假定的,这在结果上是与康德的理论有所区别的。
康德本人的理论通常被认为是严谨的、绝对的、形式的和义务的。他严谨地坚持道德动机是纯粹的(尊从法律),而不掺杂愿望;但他同时认为我们有义务培养内在的自然情感,力求戒除妒嫉、忘恩负义和对人的恶意(VI,456-62页)。康德还非常绝对地认为,道德规范是一个严格的形式(无内容)原则,对任何道德主体都是绝对有效的。但是康德仅在一些有关义务实质体系的解释当中赋予了绝对的义务,例如绝不说谎,绝不折磨他人,绝不乱杀无辜,不论结果如何。康德同时也是义务论者, 他认为绝对律令提供了形式的条件,即任何行为的结果必须有价值和值得去争取。但是与地道的义务论者不同,康德不赞成后果主义者置过程和行为主体于不顾,按照某种方式将结果从最好至最坏进行排序的观点。他同样反对地道的义务论者关于存在一套由我们的理性(或道德直觉)所直接体现的并要求我们服从的道德规范(绝对的或表面的)的观点。在康德看来,这样的规范上仅仅具有假设意义上的约束力,服从的理性预先假定了某种愿望,例如,有一种非先天的或后天的愿望来服从这种规范。《道德形而上学》中的道德实质是反后果主义的,但是只有在它的正义理论中我们才能勉强找出义务伦理的影子,不过,即使这一部分理论也是建立在善良意志的理论基础上的。最后,如果一个理论可以标榜为康德理论,它必须建立在这样的观点之上:我们都是拥有自主权的自由和平等的道德主体(康德意义上的自主权)。这种主体的概念是与康德的目标领域的概念相辅相成的。而目标领域的概念,即义务、权利和美德的体系,是自由而平等的道德主体之间相互和谐的意志的合法产物。
 
参考文献
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

摘自刘宝成教授译著的《布莱克韦尔商业伦理学百科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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