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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伦理基本知识---由国际经济伦理
 
政治哲学和商业伦理学

一、政治哲学
“政治哲学”这一概念本身的具体含义一直争议颇多,尤其是对于那些自认为属于政治哲学派的人而言。什么是政治哲学的正确方法论?要在这个问题上达成一致的见解,要比在政治哲学的实质问题上取得共识更具难度。不过,下列的大多数(即使不是全部的话)问题,已经被广泛地公认为是政治哲学的核心所在。
 
1、    在何种条件下(如果确乎存在的话),政治权力,特别是国家的权力才算合法?国家权力的范围和界限是什么?换言之,国家的合法职能是什么?应如何适当地区分一个社会的公共部门和私有部门?具体来讲,什么样的职能最好由政府来实施,而什么样的职能最好交由私有部门承担(包括市场和非营利性的组织)?
2、    假设国家是保障正义的最后防线——因为它可以运用强制的手段来贯彻正义的原则,那么,考虑到各种不同的情况和不同的社会形态,哪些正义的原则才是适当的?
3、    政治义务的本质是什么?在哪些情况下才可以理直气壮地说人们有义务遵守法律或服从掌握政治权力者的命令?政治义务的范围和界限是什么?抵制政治权力在何种情况下才是合理的?
4、    对于各种形式的政府而言,包括民主制和联邦制,它们的道德依据是什么?
5、    (1)对于政府官员而言,哪些行为在道德上是被允许采用的,哪些又是必要的义务?(如果确乎存在的话,政府官员可以在何种程度上践越正常的道德界限,并以诉诸更高的国家利益或者“国家安全”为由来证明其行为的合理性)。         
5、(2)更普遍地说,如果确乎存在的话,政府组织的伦理究竟与个人或私营组织的伦理有何不同?在什么条件下,政治联合体的成员(公民)或政府机构的官员应该对其行为或过失所产生的后果承担集体责任,而非个人责任?
6、    政治联合体(特别是国家)的成员具有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对于确定成员资格(如种族、宗教信仰等)的各种建议,其道德依据是什么?出入境的移民拥有哪些权利?政治避难者拥有哪些权利?其中的道德依据是什么?
7、    既然战争基本上是一种国家间的行为,那么什么是施加于战争之上的道德限制?(传统的政治哲学将参加战争的道德理由和在战争行为中可接受的道德区分开来。)
8、    哪一种制度能够更有效地实现政治同盟的合法目标(建立正义的规则以及、安全防务体系等)——以国家为中心的体系,还是其他形式的政治联盟(例如欧洲共同体、邦联制等地区性的联盟)?
8、
这一系列的问题,尽管无法一一列举,但足以说明一点,即政治哲学的基本任务是解决规范性的问题。当然,探究规范性的问题必定需要概念性的分析,并且同时依赖关于制度和人性的实验性假设。如果必需用一个统一的主题来高度概括这些问题,政治哲学的任务就是探究制度化地行使权力,以及最终使用强权的道德问题。
二、商业伦理学
如果确乎可能的话,要给出一个“商业伦理学”的恰当定义,甚至要比给“政治哲学”下定义更加困难。和政治哲学一样,在有关商业伦理学的方法论和实质问题上,存在着彼此完全对立的观点。下面将列举有关商业伦理学的几个不同层面的概念。尽管其中不少概念受到了强烈的批评,但它们目前在这一领域中的突出地位是不容置疑的。我们会发现,尽管通常没有明确地说明,其实每个概念都显示出一个事实:商业伦理学和政治哲学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法我思想:规则与利己主义
根据这一概念,商业伦理学所关注的对象完全是关于商人在进行商业活动过程中的道德行为。换句话说,正如下面要提及的大多数概念一样,“法我思想”几乎将商业伦理学全部局限在商业的领域之内,而没有明确地从整体上探究商业制度的伦理问题。具体来讲,根据这种“法与我”或称“规则与利己主义”的价值模式,如若探究把市场作为生产和分配人类生活资料的基本制度是否合理,这是政治哲学的任务,而与商业伦理学无缘。相反,“法我思想”将市场的存在以及由此而出现的商业行为看作是一个既定的前提,它提出这样的问题:为什么从事商业的人们应当依道德行事?这种观点所给出的答案令人难以置信地简单:商人应依道德行事,是因为这样符合他们的长远利益。这就暴露了一个假设,即商业行为的目的纯粹是自利的,商人之所以遵守道德原则,是因为至少从长远的目标来看,这样能够更好地服务于他们的私利。
另一种观点在“法我思想”的基础上进行了大幅度的改造,这就是商业伦理学的“社会责任说”。社会责任说的要义在于,商人如果依道德行事,就可以避免政府对商业的强行管制,这样有助于维护他们自己的利益(以及整个商业社会的共同利益)。其中的道理不难理解:如果依道德行事(而且让公众了解其道德行为),商人就能够赢得公众和及其立法代表的信任,让他们相信没有必要从外部对商业实行控制,因为在没有政府强权威胁的情况下,也能指望商人采取正确的行为。
“法我思想”在许多方面存在缺陷。其一,当自我利益与道德之间不相吻合时,它根本不可能提供任何指导——倘若它宣称二者永远不会发生冲突,那纯属虚妄的幻想。其二,“法我思想”所基于的假设是不现实的,它只是简单地假定社会上本来就存在一整套独立而完备的道德准则,商人只要遵循这些准则就可以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在这一意义上,“法我思想”的态度是含混不清的,它只是要求亦步亦趋地遵循现成的道德准则。严格来讲,“法我思想”根本不能成其为一则地地道道的伦理理论,它只是从一个侧面解释了商人为什么要依道德行事——想当然地认为可以轻而易举地确定什么是正确的道德准则。
其三,“法我思想”彻底忽视了(至少也是大大低估了)一个事实,即公司的利益(如利润或市场份额的最大化)和公司内个人的利益可能而且实际上会分道扬镳。事实证明,在商业领域里最为棘手的伦理困境就是处理集体和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一方面要维护对组织利益的忠诚,另一方面又要适当考虑其中个人的私利,同时还要兼顾个人家庭的幸福。政治哲学将这种普遍存在的矛盾作为它的几大中心问题之一,它尤其注重研究个人依法行事和政府官员照章行政在义务上的范围和界限。如果说“商人理应依道德行事,因为这样符合‘他们的利益’”,这种说法无法对这些问题提供任何启示。
其四,“法我思想”,至少就其新版的“社会责任说”来讲,也会引申出重大的问题,因为它假设自我利益(或者公司利益,或者整个商业社会的利益)的既定概念是合法的,在道德上是毋庸置疑的。
这一思想同时存在着严重的局限性,它彻底排除了商业制度或者市场体系作为一个整体的道德品格问题。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法我思想”将政治哲学的问题与商业伦理学领域完全割裂开来。特别地,它认为市场体系的正义永远是无可挑剔的,是不容置辩的。然而,一般来讲,现有制度中的行为是否符合伦理道德,这至少部分取决于制度本身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法我思想”关于商业伦理的概念完全无视政治哲学所关注的制度正义,将商业中的伦理问题不恰当地局限在一个狭窄的框架之内(参见:egoism,psychological egoism and ethical egoism,利己主义,心理利己主义和伦理利己主义)。
务法与诚信代理模式
这一商业伦理思想是由弥尔顿·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在《企业的社会责任在于提高利润》(弗里德曼,1970)一文中提出的,既而得到了广泛的引用。其核心论点是,商人被认为是公司股东的代理人,他们唯一的道德义务就是在遵守法律规范(如合同法、反托拉斯法等)的前提下争取利润的最大化。在他看来,法律规范就是必不可少的“游戏规则”,其作用是防止欺诈和盗窃,避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保护市场的正常运作,使其为人类的幸福源源不断地提供物质资料。显而易见,正如“法我思想”一样,这种观点既没有考虑市场制度作为公司运作的机理要接受伦理的评判(如依据正义原则),也没有考虑到在追求利润同时,在哪些情形下准确地决定应遵守哪些道德限制的问题。此外,商业伦理学中“务法与诚信代理模式”毫不犹豫地假定:(1)所有股东唯一关心的内容就是利润的最大化(而不是对道德价值的追求);(2)管理者没有道德责任去试图教育或说服股东,让他们相信有些追求利润的方式是不正当的。在这里,商业伦理学的概念又一次受到了不适当的限制,它忽视了一个重要的伦理问题,即伦理问题是政治哲学的“上市股票”,特别是对于在机构中掌握权力的人,坚持道德原则,反对不符合伦理的政策,号召在组织内进行改革,这些属于他们无法回避的道德义务。
弗里德曼指出,追求利润最大化要受到“伦理习俗”和法律的双重束缚。然而,他的观点受到了与“法我思想”一样的批评,也就是说,它对普遍流行的伦理原则采取完全听之任之的态度,认为决定伦理需要什么,这样的问题是不存在的。于是,如果采用弗里德曼的观点,只有在假定追求利润最大化不存在严重的伦理问题的前提下,才能够得出商人唯一的道德义务就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结论。更重要的是,倘若离开了市场制度本身不会受到严重的伦理批评这一前提,弗里德曼关于商业伦理学的概念就丧失了合理性。在这层意义上,“务法和诚信代理模式”必须首先建立一个假设,即政治哲学已经给市场的“游戏规则”提供了充分的合理性,包括义无反顾地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行为,只有完善了这样的前提,它才能够将政治哲学的问题排除在商业伦理的领域之外。
 
诡辩模式
根据商业伦理学的这一概念,开展伦理探究的核心在于研究产生伦理问题的具体情况。一种恰当的探究方法就是采取个案类比,首先选定在是非问题上已经达成共识的案例作为参照,然后再找出那些在伦理方面存在模糊认识的问题与之进行对比分析。诡辩模式并不否认普遍原则在商业伦理(或普通的伦理)中的作用,然而它对能否建立系统的伦理理论抱有强烈的怀疑态度,它坚持认为,无论最终我们采用什么普遍的原则,它都不可能脱离特定情况的具体现实。
诡辩的方法受制于两个主要方面的局限:其一,该方法本身也承认,它对于探究宏观制度的伦理问题无能为力,因为其特性较之特定的情况更为抽象,其合法性难以通过道德直觉予以清晰地辨别。其二,而且是更重要的一点,诡辩模式存在一个不切实际的前提,它假定我们对制度结构中产生的特定情况的道德反应,其性质本身不受结构本身道德疑点的影响和可能的歪曲。由于这个原因,甚至就其解决特定伦理问题的企图来讲,诡辩所产生的结果是否可靠仍然值得怀疑;更为宏观的制度是这些特定的情况赖以产生的基础,对于宏观制度的正义问题,诡辩的方法就更鞭长莫及了。
管理职业论
商业伦理学的第四层概念更为具体,它仅关心管理者所遇到的伦理问题。大多数的当代商业伦理学方面的文献其实是专门针对管理者的,该事实表明,这一层概念具有强烈的渗透性。这也就意味着商业伦理学的概念更加具体化了,它所研究的对象变成了特定角色的道德,或者说变成了一种行业性的伦理学。
这种主张的一个明显不足在于,它把不担任经理职位的雇员排除在严肃的伦理问题之外,而且轻率地假设解决所有这些问题的办法基本上掌握在经理们的手中。这是一种不折不扣的精英论。除此之外,管理职业论还存在另一个与上述三种商业伦理学的概念共同的严重缺陷:它无视经理的角色得以发挥作用的制度环境,将制度的伦理地位排斥在探究的范围之外。在这里,商业伦理学的内涵再一次受到挤压,原因还是一个:它隔断了商业伦理学和政治哲学的联系,认为宏观的制度问题是后者探究的对象。
 
三、商业伦理学的新概念——商业伦理学和政治哲学的融合
商业伦理学的一个新概念在内涵上更加丰富,它认识到,由于一系列的原因,要使商业伦理学和政治哲学做到泾渭分明是不合理的。相反地,我们应把它们看作是两个相互补充、相互交叉的学科领域。
我们对以上几种主要的商业伦理学的概念进行了批判性的分析,由此可以看出,政治哲学和商业伦理学的共同点在于:它们共同研究的对象都是关于公众领域的组织在运作过程中行使集体权力的道德问题。当然它们之间也有所区别,其中最重要的是政治制度的权力问题。起码有一点最为突出,这就是明确的法制强制力的使用。尽管存在不同,但是,二者仍有许多重要的相似之处。无论是在工商企业还是在政府机构中,都存在许多有关举报(whistle-blowing)的复杂伦理问题,而更为普遍的还有:异己者是否有权利和义务表达自己的见解,或者出于觉悟拒绝服从上级的指示;是否有义务推进组织内部的改革等等。由于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知识的不对称这样的事实,为了确保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在利益上达到和谐一致,简单的物质刺激(或运用监督和惩罚的威胁)难以奏效,而且代价高昂,所以通常需要诉诸商业界和政府制定的道德规范和准则来处理委托人和代理人间的利益冲突。而且,一项深入的社会科学研究表明,无论是在私有部门,还是在公共部门,道德和价值(包括诚实和公平)具有极强的凝聚力,有助于实现组织内部的稳定合作。最后,商场就如同战场,它们同属于“零-和”式的对峙(一方所得意味着另一方的所失)。在此意义上,商业伦理学和政治哲学的共同任务是从大众福利和权力的角度研究竞争可能造成的风险,并对其实行伦理限制。
既然政治哲学和商业伦理学同样关心制度的伦理,关心在公共领域行使制度化的权力问题,那么这两门学科的学者自然应该、而且有条件彼此借鉴,相互取长补短。再者,随着近年来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两门学科的融合正在进一步加强,几乎达到了难分彼此的境地。我们看到,超大型的跨国机构正在与日俱增,它们既具有经济的属性,由具有政府的职能,欧洲共同体和世界银行(在其领导层,既有银行的官员,又有国家政府的代表)就是其中的例子。同样是基于这个原因,商业伦理学和政治哲学之间的联系已经变得越来越密不可分了。
 
参考文献
 
艾伦·布坎南(Allen Buchanan)

摘自刘宝成教授译著的《布莱克韦尔商业伦理学百科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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